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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发布日期:2020-06-28 】 点击数: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规范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活动、完善国家监察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是继监察法之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又一重要制度成果,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

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专门部署,明确提出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深入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强化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具体实践。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必须紧紧抓住坚持党的领导这个“纲”。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为此,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一章中,首先规定,“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从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这些规定,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使自觉坚持和切实维护党的领导成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为有效发挥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最大制度优势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必须进一步做实监督全覆盖、增强监督有效性。此前,在党纪处分覆盖全体党员的同时,“处分”却未能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法定的监察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消除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空白和盲区,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起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

从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三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落实监察全覆盖要求,分别规定了对监察法明确的6类监察对象的处分适用情况。以第二十二条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规定为例,通过明确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权限,填补了此前对非党员村委会组成人员“微腐败”行为无法给予处分的空白。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涉及各级各类监督主体、监督制度。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进一步明确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和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的基础上,将散见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情形、适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统一起来,改变了处分标准不统一的局面,有利于进一步提升监督效能,促进广大公职人员依法履职。

以处分种类为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明确了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这4类处分;公务员法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此6类处分作出具体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第七条中,将对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明确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在统一处分种类的同时,也明确了处分期间。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通过立法健全完善政务处分制度,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监督,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有关负责人表示。

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推动抓早抓小

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要通过对全体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保证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通过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有效性,保证国家机器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被纳入国家监察范围,党和国家监督工作逐步延伸到每个领域、每个角落。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通过与党纪的衔接,发挥协调效应,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纲举目张的同时,通过对处分情形、处分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为公职人员开列“负面清单”,在纪法贯通中体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比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对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处分规定,第三十五条对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处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处分规定,第三十九条对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处分规定,等等,都传递出加强日常监督,推动抓早抓小的明确信号。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是党和人民事业的大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将作风问题纳入违法情形,将党规党纪中对党员的要求转化为对公职人员的法律约束。

党的十八大以来,一些落马党员干部篡改、伪造人事档案问题并不鲜见。“五假干部”卢恩光,年龄、学历、入党材料、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全面造假,长期欺瞒组织。第二十九条将档案造假纳入政务处分情形,体现了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注重突出近年来管党治党、从严治党实践中典型多发的违法类型,将其纳入政务处分范围,体现了纪法贯通,有利于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强化对公权力监督制约的同时,也贯穿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第四条明确规定,政务处分“坚持惩戒与教育结合,宽严相济”原则。第十一条“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和第十三条“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衔接党纪国法相关规定,更加精准地体现宽严相济。第十四条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这就给了上述犯罪公职人员改过自新机会,体现了教育挽救、治病救人的精神。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有职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对情节轻微的可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从而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促进广大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坚持“三不”一体理念,深化标本兼治

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实现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重要制度保障。出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持续深化标本兼治,使广大公职人员因敬畏而“不敢”,因制度而“不能”,因觉悟而“不想”。

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的惩戒。通览该法,一条“严”的主线贯穿其中——顺应监察全覆盖要求,既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的共同规则,又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分别规定了处分后果,力求真正发挥政务处分的惩戒作用。

比如,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将党纪中对应的违纪行为转化为职务违法行为。政务处分法施行后,公职人员出现上述问题,不仅违规违纪,还属违法行为,在被党纪追究的同时还要受到法律惩戒。

还比如,该法将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第四十条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纳入违法情形,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全面强化对公职人员的严要求。

该法根据国家监察的性质和特点,结合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对政务处分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构筑监督公权力的制度笼子,以制度约束实现“不能”。

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从而将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和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推动两个责任贯通联动、相互促进,形成严格有效的监督体系。

实施政务处分,目的是惩戒极少数,教育大多数。该法在总则部分开宗明义,明确立法是为了“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并且在第三条要求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第十二条规定,“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强调对违法公职人员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使其主动认识错误、改进提高。这也充分说明,政务处分归根结底是为了督促公职人员提高思想觉悟、涵养廉洁文化,做到因觉悟而“不想”。

不敢、不能、不想是一个有机整体。在该法施行过程中,要把握好不敢、不能、不想的整体性以及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坚持一体推进的理念、思路和方法,增强标本兼治效果。


提升政务处分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监察法关于政务处分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对政务处分制度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推进了政务处分规范化法治化。

统一处分标准,规范开展政务处分工作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紧紧围绕规范约束公权力,对各类公职人员科学、统一地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并根据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幅度。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总则部分的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并确认“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法律的形式将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和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明确规定下来,有利于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明晰各自职能定位,强化责任担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提高管理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有关负责人表示。

此前,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情形、适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缺乏统一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出台,统一了处分标准,进一步明确了政务处分种类、处分期间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为监察机关精准规范开展政务处分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此前相关法律法规确立的处分种类进行整合完善,统一设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政务处分,明确了政务处分期间。同时,顺应监察全覆盖对政务处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第九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的共同规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则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分别规定了处分后果。

“对于所有的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共同违法责任承担、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从重情节、违法所得追缴、政务处分自动解除等方面,作了统一的规定,体现了共同的严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人介绍,与此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根据其身份、职业等特点,在处分后果上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以保证政务处分的有效性。

在适用对象的类型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二条对公务员以及参公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国企管理人员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对象的处分后果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力求真正发挥政务处分的惩戒作用。

考虑到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存在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的情况,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这一条作为兜底条款,确保了对所有违法公职人员的处分无死角。

党的十八大以来,不少辞职或退休的原公职人员被查处,敲响了执法无禁区的警钟。对此,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以及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并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理,从而向全体公职人员释放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强烈信号。

衔接党纪国法,发挥党纪和法律的协同作用

着眼于构建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坚持纪法贯通、法法衔接,既是自始至终贯穿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制定过程的工作原则和思路,又是这部法律本身的一个重要特点。

该法在起草过程中,认真研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

该法第四条确定了政务处分的一系列原则,包括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这些内容都和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需要坚持的原则具有内在一致性。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这一要求也贯穿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法条当中。比如,该法的第十一条,就列出了“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等七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

不仅处分原则,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上,也具有一致性。具体来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与政治纪律相关,第二十九条到第三十二条涉及组织纪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与廉洁纪律有关,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包含群众纪律,而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则分别与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有关。这些规定,明确了应当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同时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档次。

比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这一规定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内容相对应。这就实现了党纪与法律的有机衔接,有利于发挥纪律和法律的协同作用。

政务处分制度的法法衔接,体现在违法情形、程序和申诉等方面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予以从警告直至开除处分。这与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相衔接。

再如,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内容还是适用上,均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保持协调一致,这正是法律体系内在协调一致的体现,有利于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

纪法贯通、法法衔接,既体现纪严于法的要求,又突出政务处分的特点,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确保政务处分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保证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依法正确行使,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规范政务处分权行使,依法保护公职人员合法权利提出明确要求。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避免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治精神。

政务处分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政务处分权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条规定,“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明确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防止因滥用处分干扰公职人员正常履职的行为。

一方面,通过严格的程序约束政务处分实施主体,保证处分调查事实的清楚、准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章规范了政务处分的程序,对处分主体的立案、调查、处分、宣布等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该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防止公职人员正当利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政务处分的公正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另一方面,通过赋予被处分人陈述、申辩等充分的程序权利,保障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为了充分保障被处分人员的合法权利,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章用专章规定复审、复核。其中,第五十六条明确提出,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此外,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等11种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这些规定有助于推动监察机关加强自身监督管理,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实施政务处分,提高规范化、法治化、专业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