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某港口引航站,系事业单位法人,财政经费零补助,主要负责引航业务。该引航站站长李某与副站长张某、引航科科长崔某、办公室主任王某讨论决定:同意船舶代理公司提出的对进出港口的小型外籍船舶少用或者不用拖轮,从而为船主节省运营费用的要求,同时决定,对少用或者不用拖轮的船舶按统一标准收取减少使用拖轮的钱,其中靠泊基本港的加5000净吨每净吨0.50元收取,靠泊非基本港加3200净吨每净吨0.80元收取,多收取的部分与正常收取的引航费加在一起开具引航费发票。该引航站在4年时间里一共收取了2179航次共5511400元,全部记入了引航站财务帐。
问题:该引航站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
分歧意见
观点一:引航站非法收受船代公司的财物,为船方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二:引航站并非因替船方谋取利益而向其收受财物,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履行本职工作,所谓的“减少使用拖轮的钱”实质上是合法的经营收入,而非“减少使用拖轮”的对价。因此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引航站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是在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为只能是单位,而且只能是国有单位,它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案例中的港口引航站,系事业单位法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单位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为他人谋取利益;(3)情节严重。这三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另外,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单位受贿罪处罚。本案例中,引航站收取的2179航次共5511400元,全部记入了引航站财务帐,所以不属于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所以,引航站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问题的关键在于,引航站是否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达到了情节严重。引航站对进出港口的小型外籍船舶少用或者不用拖轮,从而为船主节省运营费用,显然是为船主谋取了利益,而且本案例中收取的费用高达5511400元,显然达到了情节严重。问题的关键在于,引航站收取的费用是非法的吗?
船舶进出港需要引航,船舶(代理)公司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根据《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1、引航机构同意船舶(代理)公司的申请后,双方确立引航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系平等主体民事法律关系。2、引航机构制定包括拖轮使用的方案在内的合理引航方案,引航方案经船方同意后,引航机构依引航方案提供具体引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的规定向船舶(代理)公司收取引航费。因此引航机构引航船舶并收取费用的行为系引航机构的经营行为。
本案例中,船舶(代理)公司为节约成本,申请引航机构在引航过程中少使用或不使用拖轮,而由引航机构的引航员依靠自己的技术能力,在引领船舶时为船方尽量减少使用拖轮的数量或不使用拖轮,以为船舶(代理)公司节省成本,但因而也增加了引航员的工作难度和风险。引航站因此多收取引航费,其行为不属于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而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特征,所以不构成犯罪。
相关知识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3.《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