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邀嘉宾
黄伟锋 新密市纪委监委第七纪检监察室原主任
张焱鑫 新密市纪委监委第八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周星羽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
宋应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发生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公职人员和不法承包商内外勾结、权钱交易的腐败案件。本案中,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纪委监委从薛国良的受贿问题入手,抽丝剥茧、步步深入,揭开了薛国良、李海利用公职人员权力,迎合承包商张亮、邵国庆、王凯等人“围猎”,甚至沆瀣一气,大肆收受回扣的违纪违法犯罪事实。本案有哪些显著特点?收、送回扣的双方当事人刑事责任如何认定?一审后,为何检方抗诉、被告人也上诉?二审中,对回扣数额及所谓“自首”如何认定?我们邀请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薛国良,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街道办事处新型城镇化服务中心原副主任,2015年4月任豫兴路办事处刘集02号安置区指挥部负责人。李海,原系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街道办事处干部。张亮,原系泰宏公司刘集02号安置区二期项目部经理。
2015年7月,薛国良、李海、张亮利用薛国良、李海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共谋将安置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从承建方泰宏公司揽下,再转手交给行贿人邵国庆施工,提取工程款10%作为回扣。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薛国良、李海、张亮分6次共收受邵国庆450万元,其中薛国良得200万元、李海、张亮各得120万元,其余10万元分配给其他相关人员。
2016年,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业务经理白某,为能向刘集安置区供应混凝土,找到薛国良、张亮帮忙,薛国良同意后,白某答应以供应混凝土每立方提取10元作为回扣款。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张亮收受白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38万元,薛国良分得4万元。
2015年8月至2018年7月,王凯为承揽刘集安置区防水工程和供应防水材料,通过某人介绍找到薛国良帮忙,并承诺给予提成。薛国良向施工队打招呼后,王凯达成目的。自2016年6月至2018年初,王凯五次给予薛国良共计50.5万元。2018年上半年,王凯为感谢某人及张亮在其承揽工程及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某人现金10万元,某人分给张亮5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8年7月30日,新密市纪委监委对薛国良涉嫌受贿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18年9月13日,新密市纪委监委对李海涉嫌受贿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18年9月11日,新密市纪委监委对张亮涉嫌行贿、受贿的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对邵国庆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18年9月28日,新密市纪委监委对王凯涉嫌行贿问题立案调查。
【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0月19日,新密市纪委监委将薛国良、李海、张亮三人涉嫌受贿罪及邵国庆、王凯涉嫌行贿罪一案移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19年1月2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薛国良涉嫌受贿罪、李海涉嫌受贿罪、张亮涉嫌受贿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邵国庆涉嫌行贿罪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王凯涉嫌行贿罪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19年9月11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处薛国良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判处李海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张亮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判处邵国庆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判处王凯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一审判决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邵国庆、王凯所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只判处主刑,未判处附加刑罚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提起抗诉。薛国良、李海、张亮、邵国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19年12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对薛国良、李海、张亮的定罪量刑和对邵国庆、王凯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中对邵国庆、王凯的量刑部分。
判处邵国庆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处王凯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1、本案是如何层层递进、深挖窝案串案的?案件有哪些显著特点?
黄伟锋:2018年7月,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在侦办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中,发现薛国良涉嫌受贿的问题线索,郑州市公安局将问题线索移交郑州市纪委监委。经指定管辖后,2018年7月31日,新密市纪委监委对薛国良采取留置措施。
薛国良被留置以后,面对调查人员的讯问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并采取哭闹、不回答问题等方式对抗组织审查调查。面对这种情况,调查组改变策略,积极开展外围调查取证,通过调取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和相关财务凭证,询问涉案人王凯,初步查实薛国良在王凯承诺给予回扣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帮助王凯承揽安置区的防水工程。2016年至2018年,王凯5次给予薛国良共计50.5万元。
调查组同时发现,王凯提供的公司账目显示,王凯还向张亮送礼品和现金合计6万余元。调查组及时跟进,了解到王凯在进入刘集安置区施工期间,为感谢张亮在其承揽工程及施工中给予的帮助,多次向张亮送钱的违法事实。此时,张亮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调查组决定对张亮涉及的问题展开调查,发现张亮“围猎”拉拢薛国良,利用自己项目经理手中的权力和薛国良的职权,收取安置区工程混凝土供应商回扣38万元,并分给薛国良4万元。经进一步深入调查,发现张亮和薛国良、李海三人共谋,利用李海和薛国良的公职人员身份,通过向泰宏公司管理层施压,揽下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再转手交给邵国庆施工,从中拿回扣,三人共收受邵国庆现金450万元。
本案是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的一起典型的内外勾结型贪腐案件。具体来讲,有以下特点:一是内外勾结。涉案的工程利润巨大,但张亮仅凭其个人能力,不可能把工程揽到自己手中,因此他拉拢公职人员薛国良、李海,最终三人合谋,对项目承包方施加影响,拿到该工程建设部分项目的承包权。二是拿到项目之后,张亮、薛国良开始寻找承包方,并提出承建工程需要支付回扣的条件。最终转手一倒,就获得了巨额贿赂。三是权力不受监督埋藏隐患。本案中,实际上,李海、薛国良并无对工程项目的直接干预权,也并不能影响正常施工,但是因为薛国良是安置区项目的协调人、李海是当地干部,项目方考虑到整个项目施工受到二人的牵制,权衡利弊之后,选择了妥协。
2、几名被告人在上诉时均提出自己不是主犯而是从犯,对于这些意见,如何区分本案中共同犯罪的主犯与从犯?
张焱鑫: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通常情况下,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扮演着主犯的角色,从犯一般是非身份犯。但是非身份犯教唆、帮助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时的主从犯认定,不可一概而论。因为,虽然身份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认为身份犯一定是主犯,非身份犯一定是从犯。如果非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远超过身份犯,非身份犯也成立主犯。界定共同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要从各自在共同犯意形成、实行行为及造成客观危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来评判。
在薛国良、李海、张亮共同收受邵国庆450万元受贿事实中,张亮首倡犯意,组织薛国良、李海等共同谋划,利用李海、薛国良的身份,共同设局使泰宏公司同意由张亮决定工程发包,张亮具体操作使邵国庆取得工程承建资格,薛国良积极参与协商谋划并催收、掌控、分配收受的回扣款,三人的行为成立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同受贿罪。薛国良和张亮均应系主犯。李海受张亮主导以豫兴路街道办事处正科级干部的身份参加宴请泰宏公司领导,为张亮取得工程发包决定权、邵国庆最终取得工程承包起到帮衬协调作用,应系从犯。
在薛国良伙同张亮收受白某38万元受贿事实中,张亮积极为行贿人能够向安置区供应混凝土出谋划策,并与薛国良共同商议白某供应混凝土相关事宜,后张亮积极催收、分配回扣款。薛国良、张亮在此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3、一审判决后检察院为何提起抗诉?邵国庆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如何看待该意见?
周星羽: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行贿类犯罪财产刑的规定,加大了对行贿类犯罪的处罚力度,增设了并处罚金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如果犯罪分子实施的行贿类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判处罚金附加刑,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或者持续、继续到2015年11月1日之后,则应当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本案中,邵国庆行贿的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因此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款,依法应当并处罚金。王凯行贿的时间为2016年6月至2018年上半年,也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款,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对二人的犯罪行为只判处了主刑,而未判处附加刑罚金,适用的是修正前的刑法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邵国庆、王凯的量刑进行了改判,在维持一审法院对二人主刑判决的同时,并处了罚金。
关于邵国庆的自首和量刑,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自首要么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条件,要么满足“非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本案中,张亮于2018年8月7日已全部交代了伙同薛国良、李海共同收受邵国庆贿赂的事实,8月8日邵国庆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否认与张亮、薛国良、李海等人有经济往来,直至8月20日才交代行贿事实。虽然邵国庆后来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其到案时,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结合邵国庆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因素,一审法院对邵国庆的主刑判决罪责刑相适应,量刑适当,不属于量刑畸重。
4、如何看待薛国良上诉时提出的犯罪数额问题?二审在量刑时有何考虑?
宋应红:薛国良上诉提出“行贿人王凯给的50.5万元中的一笔20万元是借款,另一笔15万元已归还,均不应计入受贿数额;邵国庆行贿的450万元其并未实际得到200万元,其仅仅是参与并知情,原判量刑畸重,罚金刑过高”。
二审经仔细审查卷宗并开庭审理,查实薛国良对犯罪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薛国良所称“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一笔20万元,根据其在监察机关审查调查阶段的多次供述,2016年10月,薛国良在办公室和王凯聊天,主动提到想在郑州绿博园附近购买房产,向王凯提出借20万元;几天后王凯交给薛国良20万元,但是薛国良并没有将此款用于买房、也未向王凯退还此款。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薛国良以借为名索要王凯财物,其与王凯平素并无正常经济往来,其虽有买房的正当借款事由,但双方都没有提到出具书面借款手续和约定还款时间,薛国良在没有实际买房、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直至案发也没有归还,且在本次借款后的近二年时间内又三次收受王凯25.5万元。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薛国良主观上具有对该笔款项的受贿故意,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一笔15万元是在王凯被抓后,王凯的合作伙伴为筹集“捞人”行贿款向薛国良要回的款项,在受贿犯罪成立且既遂的情况下主动或者被动退回受贿款项,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薛国良所称“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另外一笔200万元,从卷宗证据看,该款是薛国良安排承包安置区某工区的姚某从邵国庆处取得,薛国良称随后又被姚某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借走”,但是相关证据又存在冲突。薛国良是否实际得到此款,仅涉及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本案二审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相应的坦白、自首、退赃、初犯等情节,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为一审对薛国良、李海、王凯的量刑适当,对张亮认定有自首、从犯情节错误,据以减轻处罚量刑不当,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亦应维持原判刑罚。邵国庆、王凯所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确应并处罚金,一审没有并处罚金错误,检察机关提出的相应抗诉理由成立,故二审维持对邵国庆、王凯的主刑,改判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