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黑龙江省纪委监委对2019年以来全省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诫勉的情况进行了专门研究,鉴于目前尚未出台关于诫勉的统一制度规范,相关工作要求和程序散见于党内法规、法律法规以及解读释义中,我们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践中形成的规律性认识和行之有效的做法,梳理和归纳了诫勉的主要依据、适用的情形、程序、方式、执行、影响期以及申诉权等内容,以期对实践有所指导。
诫勉的主要依据
2003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已废止)规定,领导干部有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苗头性问题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这是党内法规首次对诫勉制度作出规定。2005年,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规定了应当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的7种情形,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这是党内法规首次对诫勉谈话的适用主体、适用情形、运用开展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进一步对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诫勉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可以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和予以诫勉4种处置方式,本法是监察机关进行诫勉的主要遵循。
诫勉的适用情形
经过归纳总结,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二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九条等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可以对其诫勉谈话或书面诫勉:一是存在轻微的违纪违法问题,不需要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二是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须对党员领导干部问责,危害较轻的;三是存在违纪行为,本应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但具备从轻或者减轻情形,免予党纪(政务)处分并予以诫勉的。
诫勉的程序
诫勉作为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执法处置方式,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定。根据《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纪检监察机关作出诫勉的问责决定。
对于立案案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对免予处分并诫勉的,按照警告处分审批权限报批后,纪检监察机关书面作出免予党纪(政务)处分决定,应当在处分决定中明确诫勉的意见,无须再单独作出诫勉决定,按照有关规定送达。
诫勉的方式
党内法规最初规定的诫勉方式仅为诫勉谈话,如2003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等规定。2016年7月,《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定诫勉包括“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之后部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规定也作出类似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诫勉”的处置方式,“予以诫勉”包括诫勉谈话和书面诫勉。
经过梳理,仅适用“诫勉谈话”的现行规定主要有:《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六十条、《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等。
适用“诫勉”规定主要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九条等。根据党内法规和法律规定的解读释义,上述规定的“诫勉”包括诫勉谈话和书面诫勉。
诫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惩戒后果与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合并适用。